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71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 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 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 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 員工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五、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 定其薪資支出。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 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七、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 實認定。

八、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 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 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 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 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五十三 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 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 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九、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 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 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 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 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十、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一、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 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

第72條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 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 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 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 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 代替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 申報。

五、前款租金,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出租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 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繳稅款,惟 仍應依法處罰。

六、預付租金,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列為遞延費用。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 ,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租)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 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

九、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 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 租金支出,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 支出加計當年度支付之現金為其租賃支出總額。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 ,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列 報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金支出。

十、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 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 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73條
文具用品:

一、文具用品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 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購進文具用品,在當年度未耗用者,應予盤存列帳。

第74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 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 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 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 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 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 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 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 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 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 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 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 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 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 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第75條
運費:

一、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 際成本。

二、運費之合法憑證如次: (一) 輪船運費,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 鐵路運費,應取得鐵路局之收據,或貨運服務所之統一發票。 (三) 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 交付非屬於營業組織之牛車、三輪車、工人運費,以收據為憑,並 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 委託承攬運送業,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除鐵路運費外, 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統一發票為憑。

第76條
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 ,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 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 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憑 以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

五、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 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 之影本予以認定;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該提供電傳 打字機之營利事業,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

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 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 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 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第77條
修繕費: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例如: (一) 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 (二) 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 (三) 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 (四) 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 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 間平均分攤。例如: (一) 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等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 (二) 輪船業之特檢大修支出,應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 四年攤銷。 (三) 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 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 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 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或生財設備、屋頂修補、地板修補、籬 笆或圍牆修補等支出。 (二) 水電設備修理支出。 (三) 輪船業之歲檢支出,經中國驗船中心證明屬實者。

四、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及為維 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 為保持機器有效運轉,其換置之零件使用年限短暫者。 (二) 為工作人員之安全,關於機器安全裝置之換置者。 (三) 地下通道、撐木 (如坑木) 之換置。 (四) 建築物因土地下沈、傾斜所支付之支撐費用。

五、煤礦業主坑、卸道及使用年限與主坑相同之風坑,其掘進費 (包括坑 木) 列為資本支出,其餘支坑之掘進費及主支坑之改修費 (均包括坑 木) 得以費用列支,但支坑作為主坑使用者,應列作資本支出。

六、修繕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國內廠商之修繕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 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支付國外廠商修理費 (如輪船在國外修理費用) ,應以修理費收據 、帳單為憑。 (三) 支付非營業組織之零星修理費用,得以普通收據為憑。 (四) 購買物料零件自行裝修換置者,除應有外來之憑證外,並應依領料 換修之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但裝修換置每件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一萬 元者,得免查核領料換修之紀錄。

第77-1條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第78條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 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 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 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 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 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 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 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 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 證。

(四)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五)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 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 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八)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 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 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 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 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 憑。

(九)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 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十)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 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 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十一)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 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 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 ;其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 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第79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 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 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 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 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 、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 ─────────────────────────×10% 1 + 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 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 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 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 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 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 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 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 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 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 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 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 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 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第80條
交際費:

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 ,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 (一) 進貨部分: 全年進貨淨額在新台幣三仟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 分之一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分 之二為限。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三仟萬元至一億五仟萬元者, 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五仟萬元至六億 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六億元者,超過 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 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 銷貨部分: 全年銷貨淨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 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 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 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 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 超過部份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 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台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 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 (三) 以運輸客貨為業者: 全年運費收入淨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運費收 入淨額千分之六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運費收入 淨額千分之七為限。全年運費收入淨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至一 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 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運費收入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 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 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包括旅館、租賃業: 全年營業收益淨額在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 益淨額千分之十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 淨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淨額超過新台幣九百萬元至四 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使用藍色申報 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淨額超過新台幣四千 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五) 保險業者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其收益額之計算如左: 1 產物保險部門,應以全年保費、分保費收入,及其他收益,減除 分保費支出後之餘額為準。 2 人壽保險部門,應以全年保費收入,及其他收益,減除責任準備 金後之餘額為準。 (六) 放映電影業者,以全年票價總收入為銷貨額,以價購影片成本及支 付片商之租金 (即分成部分) 為進貨額,分別依第一、二目之規定 辦理。 (七)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目規定列支 交際應酬費用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收入百分之二範圍內, 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其屬預收外匯款者,應於該項預收外匯沖轉 營業收入年度列報。

二、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適用前款有關藍色申報書 之規定。

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

四、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 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 (三) 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 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 數量及成本金額。

第81條
職工福利:

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 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 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 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 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 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 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三、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

四、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

五、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 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 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 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七、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就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冊,調查 其收支情形,以資核對。

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 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之 限度內,應予認定。

九、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 ,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 列支。

十、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但直接 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 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 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 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 取得收據。

第82條
水電費瓦斯費:

一、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

二、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 者,應予認定。

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營利事業 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自來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第83條
保險費: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 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 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 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 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 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 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 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 、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 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 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人壽保險、 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 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第84條
雜項購置:

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 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二、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者,應按其性質 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 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三、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於廢損時,不得再以損 費列帳。

四、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 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第85條
勞務費:

一、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 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 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 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86條
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或新創作、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 供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供研究用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供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之費用。

(七)為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當 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八)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 費用。

(九)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 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 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十)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 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 列為當年度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 提列折舊,並得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 ,不予計算。

第86-1條
訓練費:

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 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 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 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 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 練器材設備費。 (四) 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 (六) 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 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 支。 (七) 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

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 度費用列支。

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86-2條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

營利事業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業務之專 責機關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應予核實認定。

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 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 在內。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87條
權利金:

一、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契約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 予認定。

二、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 列為製造費用。

三、給付權利金,如應扣繳所得稅款而未依法扣繳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 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 支付國內廠商者,應有統一發票及契約證明;支付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者,應有收據及契約證明。 (二) 支付國外廠商及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除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 對方發票或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 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屬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適用免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88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 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 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 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 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第89條
書報雜誌:

一、購入與本事業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但自願按年攤提者,其耐用 年數確定後,不得變更。

二、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及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 雜誌之收據。

第90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 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 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 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 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 下減除。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 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 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 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 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 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 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 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 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 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第91條
棧儲費:

一、進貨、進料到達前之棧儲費,為取得進貨、進料所需支付之費用,應 併入進貨、進料之實際成本計算。

二、棧儲費跨越年度者,其屬於以後年度部分,作「預付費用」處理。

三、棧儲貨料之損失,依據契約應由倉庫負責人賠償者,本事業不得列為 損失,但經訴訟未能取得賠償者,不在此限。

四、棧儲費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第92條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 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 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 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 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 此限。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 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 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 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 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 事項。 (五)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 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 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 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第93條
燃料費:

一、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二、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 目認列。

三、年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

四、燃料之原始憑證:

(一)為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 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向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始 予認定。

(三)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 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證明,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 查封。

第94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 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 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 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 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 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 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 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 ,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 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 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 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 、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 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 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 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 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 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 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 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第94-1條
外銷損失: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 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 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 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 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 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 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 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 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95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 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 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 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 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 文件。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 額內計算,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剩餘帳面金額,以其未使用 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 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 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 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 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 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 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 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 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 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 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 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 式如下:

成本限額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超限折舊額 實際成本 依第八款規定續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 予認定。上述所稱超提之折舊額,準用前款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 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 礎。

十六、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 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得於營運 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

第96條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 ,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 ,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 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 之。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 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 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 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 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 1.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鉬、鉍、汞、鈷、 鎳、天然硫磺、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磺礦及硫化鐵等礦一 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及玉石、螢石、綠柱石、硼砂、鈉硝石、芒硝、重晶石、天 然鹼、明礬石、鹽礦、石膏、砒磺、磷、鉀、大理石及方解石、 鎂礦及白雲石等礦一○%。 6.瓷土、長石、滑石、火黏土、琢磨砂、顏料石等礦五%。 7.果樹類之耗竭年限如下: (1)柑桔類果樹二十五年。 (2)柑桔類以外之果樹,柿四十年、李十年、桃十年、枇杷三十年 、楊桃四十年、荔枝五十年、蕃石榴十年、檬果三十年、梨三 十年、香蕉十年、葡萄二十年、鳳梨五年、木瓜二年。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四、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 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九十八年度一次 轉列為費用。

五、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 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

六、繳付電力線路補助費,應按約定使用年限分年攤提;其未約定使用年 限者,按五年攤提;其屬租用者,亦同。

七、支付土地改良暨探測礦藏、漁場等費用支出,均分三年攤銷之。

八、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 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調整補列。

第97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 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 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 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 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 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 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 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 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 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 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 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 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 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 ,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 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 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 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 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 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 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 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 證明文件。

第97-1條
(刪除)
第98條
兌換虧損: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 額,不得列計損失。

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 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 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 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 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 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 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第99-1條
(刪除)
第100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第101條
商品盤損:

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 適用之。

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 ,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 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 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買賣業: 盤損金額 ───────────────── 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二)製造業: 盤損金額 ───────────────────────────── 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存貨+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 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第101-1條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 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 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 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 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 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 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 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第102條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 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 ,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 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 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 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 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 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 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 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 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 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 列。

五、運輸損失: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 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第103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 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二、下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 者。

(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

(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 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五)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 ,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六)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七)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 (八)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 李運送費用。

(九)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 (十)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 理費用。

(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 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 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 票或普通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