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 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 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 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 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 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