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101-1條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 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 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 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 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 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 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 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