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100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