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74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 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 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 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 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 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 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 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 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 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 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 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 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 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 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