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94-1條
外銷損失: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 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 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 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 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 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 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 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 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