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79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 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 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 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 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 、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 ─────────────────────────×10% 1 + 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 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 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 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 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 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 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 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 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 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 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 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 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 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