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94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 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 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 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 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 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 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 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 ,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 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 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 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 、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 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 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 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 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 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 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 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