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81條
職工福利:

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 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 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 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 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 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 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三、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

四、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

五、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 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 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 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七、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就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冊,調查 其收支情形,以資核對。

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 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之 限度內,應予認定。

九、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 ,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 列支。

十、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但直接 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 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 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 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 取得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