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76條
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 ,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 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 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憑 以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

五、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 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 之影本予以認定;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該提供電傳 打字機之營利事業,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

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 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 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 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其電話費准予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