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各項費用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97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 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 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 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 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 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 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 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 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 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 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 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 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 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 ,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 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 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 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 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 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 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 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 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 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