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12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13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14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第15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 責令換領。

第16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17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18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 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18-1條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19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調整或修復。

第20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 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 報廢。

第21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第21-1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22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2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25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第26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

第27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 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9-1條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29-2條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9-3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 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 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 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 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29-4條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 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 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 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 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30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1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 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 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31-1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1-2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 童。

第32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第32-1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4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36條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 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37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38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 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39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第41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第43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44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5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

第46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 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47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 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48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9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第50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 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 避讓。

第51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 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52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53-1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54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55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56-1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 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 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 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第57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 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 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 費。

第58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59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 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60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61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第62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 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 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63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第63-1條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一個月。

第64條
(刪除)
第65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66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67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 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7-1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 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 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68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