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16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