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9-4條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 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 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 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 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