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67-1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 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 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