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申辦程序及重劃業務 ( 92 年 08 月 26 日)
第16條
重劃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開發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五、費用負擔項目及概估金額。

第17條
重劃會申請擬辦之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 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二、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三、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

第18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第19條
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 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第20條
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開抵充土地 後之面積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重新調 整重劃範圍,其範圍無法調整或調整後仍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第21條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 、綠地及重劃會會員大會認為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合計面積比例,不 得低於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第22條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重劃會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 (附範圍圖) 。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簽名或蓋 章者,視為不同意。

第23條
重劃會於開發計畫書、圖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應檢附該開發計 畫書、圖及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申請書。

二、重劃計畫書、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 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第二款重劃計畫書、圖內容,應載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應包括之事項。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不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將原件退回。

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圖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5條
重劃計畫書、圖經公告期滿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第26條
重劃計畫書、圖經公告期滿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告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第27條
重劃計畫書、圖經公告期滿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開始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 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

第28條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擬訂經會員大會 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29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 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 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 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 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 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30條
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核定開發計畫內容規劃、設計及監造 ,依法須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者,並應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 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標 準予以審查。

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依規定向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第31條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交換分合作業,應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 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 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重劃計畫書、圖所載數額為 準。

第32條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 告期滿後二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 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其未能送 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者。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配者。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 調整者。

第33條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 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土地使用分區 與用地編定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第3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 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 辦理土地登記。

第35條
重劃區土地登記辦竣,且其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 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 明書:

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 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准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第36條
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 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 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 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 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 位置圖。

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 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 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第二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 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

第37條
重劃區重劃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 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 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圖公告當期該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 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 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 資料函知雙方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 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而訂 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 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圖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38條
重劃區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市) 有,管 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 ,登記與承受人。

第39條
重劃區土地於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 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40條
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 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第41條
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 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但有第九條第四項之授權時,依理事會 之決議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第42條
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 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第43條
重劃區重劃工程完竣後,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合格, 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繳交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後,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 退還承包商。

第44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經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道路已開闢 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

第45條
重劃區於交接土地及清償債務後,理事會應於三個月內辦理結算,並提報 會員大會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 (里 ) 辦公處之公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