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
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
工。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
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
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
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
或操作許可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
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
員合格證書。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
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
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
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證或勒令歇業。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
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
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
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
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
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