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罰則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72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 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 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