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罰則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71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 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 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