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46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47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47-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 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第48條
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 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第49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 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 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50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 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第51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 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第52條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 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 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 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 補助。

第53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 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 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 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54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 益時,得不經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 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並籌墊其經費。

第54-1條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第54-2條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 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54-3條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 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 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 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 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 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 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 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 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 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 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 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 用收益之權。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 權為限。

第56條
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 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第57條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 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 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58條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 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 者,不在此限。

第59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 主管機關查核。

第60條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 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第60-1條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 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 井所有人負擔。

第60-2條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 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

第60-3條
為促進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 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第60-4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 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第60-5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 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第60-6條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 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第61條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62條
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第63條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 理之。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

第63-1條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 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第63-2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 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63-3條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63-4條
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 理之。

第63-5條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第63-6條
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 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