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3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 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 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 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