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4-1條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