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47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