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0-5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 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