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3-3條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