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4-3條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 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 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 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 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 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 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 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 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 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 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