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46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