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00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3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104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 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06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航 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第107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8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109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四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110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 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0-1條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 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0-2條
無故侵入航空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111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 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 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 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第112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 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 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 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 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12-1條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12-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 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 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 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 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 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12-3條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 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 ,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 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許可。

第112-4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 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 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 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 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 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 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 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 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 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 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 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 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 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 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 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提出者,民 航局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12-5條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 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12-6條
普通航空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准之作業項目實施作業。

二、無故在未經核准之臨時性起降場所起降。

三、搭載未經核准之乘員。

第112-7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第112-8條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 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 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13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14條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 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 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 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 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 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 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 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 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 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 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 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 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 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 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15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定 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其營 業之全部或一部。

第116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 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 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 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第11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第11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 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 用狀況。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119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119-1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 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 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 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 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 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19-2條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第119-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 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 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 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第119-4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 之。

第120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