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2-7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