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9-1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 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 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 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 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 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