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0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 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