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2-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 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 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 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 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 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