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6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 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 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 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