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4條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 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 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 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 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 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 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 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 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 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 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 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 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 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 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