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2-5條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 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 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 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