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8 月 30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 工業區。

二、興辦產業人:指從事農業、工業或服務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 設立之事業機構。

三、興辦工業人:指從事工業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3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提出產業發展綱領一年內,擬訂產業 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產業發展方向,以四年為一期,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展願景及目標。

二、現行相關政策方案之檢討。

三、執行策略及方法。

四、資源需求。

五、預期成效。

第一項所定產業發展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分析及檢討。

三、計畫內容說明。

四、資源配置。

五、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第3-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之人。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讓 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所收取之對價。

第3-2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延緩繳稅或 緩課。

第3-3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股票 發行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 件及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等資料。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 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 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或公司擇定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 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 司,另併同前項第二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3-4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取得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該股票發行公司嗣後轉換為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仍應 依同項規定辦理;取得同條第三項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該股 票發行公司嗣後轉換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亦應依同項規定辦理。

第3-5條
公司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公司應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 礎給付次年度一月底前,將其辦理延緩繳稅相關文件資料造冊送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文件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3-6條
個人或公司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延緩繳稅或緩課 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及其取得所認股份或獎 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以憑證取得日認定獎 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其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延緩繳稅 期間應扣除員工認股權之持有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 所得稅。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

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二、土地清冊。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可行性規劃報告。

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 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 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如屬但書情形者,免附。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

四、公聽會會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備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 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

三、土地清冊及第七條規定之文件。

四、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紀錄。

五、可行性規劃報告。

六、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應提出足 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依本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不 在此限。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者,應先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 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申請設置產業園 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 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三、區域產業分析、擬引進產業類別、潛在廠商需求意願調查及招商計畫 。

四、當地公共設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開發方式。

六、開發工程規劃。

七、開發預定進度。

八、開發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

九、開發後管理維護及組織。

十、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 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第9條
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 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三、區域產業分析。

四、產業園區設置計畫(包括園區規劃、建築物配置、產品或服務型態) 。

五、環保設施設置情形。

六、開發預定進度。

七、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事項。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 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第10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三十日,自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第1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屬 非都市土地者,於公告時得由公告機關同時轉知當地地政機關,先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12條
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園區,其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屬相同建築用地類 別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回饋金。

第13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產業園區設置核定函 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其屬未登記土地者,指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 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產業園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 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 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第15條
開發產業園區,於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應按其規劃,重行劃分宗地,辦 理地籍整理及計算地價。

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第16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價,經審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重行審定之:

一、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

二、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

三、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

第17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指道路、排水系統、水道、公園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者。

第18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項費用之收取起始日,依下列規定認定。但由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之產業園區,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設費: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 施日之次日。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管理機構函復同意廢(污)水納入污水處理廠 日之次日。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管理機關函復同意使用日之次日。

第19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 警政、海岸巡防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 ,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

第20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所 列最低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之。

第2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