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8 月 30 日)
第3-6條
個人或公司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一延緩繳稅或緩課 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日,及其取得所認股份或獎 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屬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以憑證取得日認定獎 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日,其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延緩繳稅 期間應扣除員工認股權之持有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 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