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8 月 30 日)
第3-3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股票 發行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 件及股票交付日證明文件等資料。

二、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 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書影本或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 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等相關文件。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個人或公司擇定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 之聲明書及足資證明該智慧財產權為自行研發之相關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公 司,另併同前項第二款資料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