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 103 年 06 月 30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 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之監督及考核。

第3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 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日至 十日為原則。

第4條
全運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 申請,並由本部評選產生。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其有必要 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者,得由本部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 、縣(市)政府、學校或團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第5條
申請承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部提報 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 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七、第七條第二項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九、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經本部核定之承辦單位,應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 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第6條
全運會承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 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縣(市)支 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 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後 辦理。

第7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首長。

二、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

三、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四、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運會各項籌備工作,並 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 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 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 ,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8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 任。

全運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 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 問或指導委員。

第9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 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備會核定之收入。

第10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奧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評估後 ,擇定五種以下,報本部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 辦或將辦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 查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 隊)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 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第11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 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 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運動種 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12條
全運會應以各直轄市、縣(市)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13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 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 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 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 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 。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 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審查 ,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

第14條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 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 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員額,應參照 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 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 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 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 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15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有表演 者,其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16條
全運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 、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 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 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 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 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 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 全運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人(隊)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

一、三人(隊):錄取一名。

二、四人(隊):錄取二名。

三、五人(隊):錄取三名。

四、六人(隊):錄取四名。

五、七人(隊):錄取五名。

六、八人(隊):錄取六名。

七、九人(隊):錄取七名。

八、十人(隊)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人(隊)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人(隊) 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人(隊)數未達三人(隊)以上 ,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資格經取消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 位。

第17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 教育及宣導工作。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 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撤銷本次全運會參賽成績及所 得之獎勵。

第18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19條
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及大會 工作人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20條
全運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總統( 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競賽種類( 科目、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 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 籌備會議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21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2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