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
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
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
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
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
。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
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審查
,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