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收入類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15條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應予核實認定。

第15-1條
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 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 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 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 成交價格為準。

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 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 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 項下予以減除。

四、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 為其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 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 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15-2條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 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 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 理。

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列為勞 務提供完成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第15-3條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 ,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第16條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得依下列方法擇一計算:

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 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

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計算分 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 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下列公式計算: 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 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x────────────────

                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本                 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 毛利百分比法之採用,以分期付款期限在十三個月以上者為限。

三、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 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 息法認列利息收入。

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 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 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 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

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 ,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

第17條
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 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第18條
(刪除)
第18-1條
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 所撥匯之費用,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列 為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18-2條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 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並免列入銷售額。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 (或影本) ,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 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第19條
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 ,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 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計其所得額。

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 予核實認定。

第20條
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 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 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 及折讓方式 (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 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應予認定。

第21條
作廢統一發票屬三聯式者其收執聯或扣抵聯,或二聯式者其收執聯未予保 存者,仍應按銷貨認定,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但能證明確無 銷貨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 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 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 ,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

第23條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 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 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按該項認定之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其經查明確屬匿 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

第24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 例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成本回收法, 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已進行尚未 完工之工程,計算工程損益仍應依原方法處理。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成本回收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 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完工,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 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 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 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 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 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24-1條
(刪除)
第24-2條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 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 之。

第25條
副產品未銷售時,應計價盤存;銷售時,應作為收益處理。其未依規定辦 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26條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 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 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 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 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 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 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 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 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 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 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 罰。

第27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 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兌換盈益:

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 ,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 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 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第30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 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 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 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 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 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 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 溢價。

第31條
(刪除)
第32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 土地及其 銷售=房屋之銷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 價格 售價格(×────────────────────── (含 含營業稅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 營業 ) 徵收率) 稅)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 +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第33條
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 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 入。

營利事業繳納外銷品進口原料之稅捐,應以成本列帳,其成品於當年度外 銷並收到海關退稅款者應自成本項下沖減。如當年度未收到退稅款,應估 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其成品於次年度始外銷者,不論是否收到海 關退稅款,均應於該次年度就收到之退稅款或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 減項。

第33-1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 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第34條
(刪除)
第35條
(刪除)
第36條
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 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下腳及廢料未出售者,應盤存列帳,其未列帳處理者,得依查得之資料調 整之。

第36-1條
(刪除)
第36-2條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七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期滿之 租賃合約,無須依前項規定重分類,應依原採用之營業租賃、融資租賃方 式及售後租回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 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 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租賃合約依第一項規定認定屬融資租賃者,其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 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 間調整折舊、其他收入或支出。

二、租賃合約屬營業租賃者,租金給付及資產出售價格均為時價,應按資 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立即認列損益。其資產出售價格低 於時價之損失部分,或資產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利得部分,應予以遞 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間調整租金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