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收入類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36-2條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七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期滿之 租賃合約,無須依前項規定重分類,應依原採用之營業租賃、融資租賃方 式及售後租回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 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 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租賃合約依第一項規定認定屬融資租賃者,其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 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 間調整折舊、其他收入或支出。

二、租賃合約屬營業租賃者,租金給付及資產出售價格均為時價,應按資 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立即認列損益。其資產出售價格低 於時價之損失部分,或資產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利得部分,應予以遞 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間調整租金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