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收入類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30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 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 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 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 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 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 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 溢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