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收入類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32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 土地及其 銷售=房屋之銷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 價格 售價格(×────────────────────── (含 含營業稅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 營業 ) 徵收率) 稅)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 +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