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收入類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22條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 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 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 ,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