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收入類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26條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 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 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 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 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 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 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 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 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 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 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