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收入類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33-1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 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