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稽徵程序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49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 利事業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 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 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 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營業代 理人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第50條
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 ,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者,應以申報資 料傳輸至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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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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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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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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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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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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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 得額時,其依本法規定以全年為基礎得減除之費用或損失,應按半數減除 。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56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 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 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已 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第八條之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 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 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之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 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 十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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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條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除 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外 ,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換算後之合計數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免辦結算申報。

第57-2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使用結算申報書,準用本 法第七十七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規定。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使用之結算申報書,其屬對外營業之 作業組織所使用者,準用本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之規定;其屬非營利團體及其對外無營業行為之作業組織所使用者,由財 政部另訂之。

第5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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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不超過當年度規定 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經核計 其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合計數,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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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者,應 由代理人出具承諾書,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依本法代委託人負責履 行申報納稅義務。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無法自 行辦理申報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 ,指有本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 或雖已列入扣繳所得範圍,但因未達起扣額,或本法第八十九條未規定扣 繳義務人者而言;所稱「依規定稅率納稅」,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有非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時,應 依當年度所適用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其未規定扣繳率者,準用同類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所稱「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指納稅 義務人在該年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所得稅申報期限內 尚未離境者,其所得應適用上列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60-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 之一規定申報納稅外,該分行之其餘所得應由其總機構依本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本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 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個 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第61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受委託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負責繳納之。

第61-1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分配盈餘起,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抵繳稅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分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分配日本 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 抵繳稅額上限=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 為依前項公式計算金額之半數。

第一項所稱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 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後之餘額。

前項所定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依第一項計算之抵 繳稅額,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 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按第 一項抵繳稅額公式計算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 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未依規定填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資料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大於同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應以該帳戶餘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 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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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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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存貨變現損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 收益=清算收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 費用+其他損失=清算損失 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 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項依法免計入所得之 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 前項存貨變現成本之計算準用第三十一條有關銷貨成本計算之規定。

第65條
清算所得應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課,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於清 算所得之計算不適用之。

第6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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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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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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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時未依規定檢附各項附表或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 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

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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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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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條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 股份金額,除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 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但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 七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71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有關書表單據;其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加 徵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由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發 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納稅義務人。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者,仍 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檢附有關書表單據;其依本法第一 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應加徵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由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營利事業。

第72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四項、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 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

第73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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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向公會徵詢意見時,應具書面,檢 附「所得額標準調查表」限期通知查復。

第76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者,係僅指通知書 之文字記載或各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 之適用有所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復查。

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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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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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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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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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 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 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第82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 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 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第83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 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第83-1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 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併同前項股利憑單上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於本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 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 及可扣抵稅額。

前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第83-2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應將扣繳義務人依本法 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及營利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併 同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按所得類別分別計入受益人已 扣繳稅款帳戶及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

前項信託基金,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分配時各類所得之受益 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或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各該類所得累積 未分配餘額之比率,按本次分配予各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分別計算各 受益人得享有之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益人各類 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 所得已扣繳=餘額或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稅款或可扣 ────────────────╳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 抵稅額 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得額 各該類所 受託人應按所得類別,將其依前項規定計算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已扣繳稅 款或可扣抵稅額,自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或受益人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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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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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1條
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 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 式詳實填列。

受託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 ,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 稅額或可扣抵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前項規定所稱給付總額,指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予受 益人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報股利憑單,應將所得人 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可扣抵 稅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第85-2條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之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一、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或浮動利率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時,按給付金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二、零息債券者,扣繳義務人應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到期還本時, 按該債券發行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三、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者,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利息補償金時,按給付金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如約定有票 面利率者,扣繳義務人應另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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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條
財產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之典價者 ,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其租賃收入,於每年辦理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 計算申報。

第88條
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 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

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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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1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扣繳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 貨幣,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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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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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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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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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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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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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
無記名股票或公司債持有人於領取公司發給之股利或利息時,應提示國民 身分證交由營利事業或扣繳義務人抄錄其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持有人如屬營利事業,應提示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及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交由營利事業或扣繳義務人抄錄後,依本法第九十二條及第 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96條
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者,可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如已屆年度結束,應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手續。

第97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其已繳納及已扣繳之稅款非屬同一轄區而經核 定須退還稅款者,應由結算申報地稽徵機關查明退稅。

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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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1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之所得稅款時,應通知營利事業依限提示退稅時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資料,營利事業未依限提示或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在其 餘額內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