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
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
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