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1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分配盈餘起,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抵繳稅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分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分配日本
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
抵繳稅額上限=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
為依前項公式計算金額之半數。
第一項所稱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
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後之餘額。
前項所定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依第一項計算之抵
繳稅額,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
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按第
一項抵繳稅額公式計算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
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未依規定填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資料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大於同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應以該帳戶餘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
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